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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

第七章 附则

  第六十条 法律、行政法规对适用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有特别规定的,按照有关规定执行。

 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,当时的地方性法规、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明确规定的,本条例实施后,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执行;当时的地方性法规、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,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。

  本条例实施后,外商投资企业与劳动者新订立的劳动合同,不再适用《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》(参见)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。

 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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